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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51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51號

上訴人
熱到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商‧庇薩屋國際公司(Pizza Hut International, LLC)
代表人
乙○○○○○○○(Julie A. Daniels)

      萊瑞莎‧科頓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前手休閒小站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7月10日以「哈到家」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嗣於93年4月14日變更申請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查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商標註冊申請案,並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乃於94年8月2日以中台異字第93110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判決不當擴張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中所謂「其他關係」之認定,顯與商業、僱傭或承攬等類似關係並不相當,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並無商標法所規定之「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二商標間並無近似之情況;再者,原判決與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證明上訴人有「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且上訴人並無抄襲他人商標之行為,又「HOT到家」亦未作為商標使用,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事實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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