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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1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18號

再審原告
高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判字第2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原告因疏失取得超鋒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鋒公司)涉及虛設行號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惟確有進貨事實,且已依法支付進項稅額,並陳明實際交易人蔡建修之個人資料供核,再審原告未取得實際銷貨人蔡建修出具之憑證,而以超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稅款,依財政部民國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應追補稅款,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不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漏稅罰。原判決卻仍處漏稅罰,顯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不符;且原判決以實際銷貨人蔡建修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認蔡建修非實際之交易人,對其陳述斷章取義,且藐視蔡建修為大包,再將業務轉給其他小包代工之市場經營型態,又未能注意蔡建修配偶一起經營代工,未審酌其陳述中有利再審原告部分,顯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未能一律注意,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又再審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原處分以核課期間為7年,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適用法規有錯誤。況再審原告並非爭執不應受罰,而是爭執核課期間為5年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處以行為罰,原判決恐有曲解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之真意,並進而錯誤適用法律之嫌。再者,再審原告既確已支付進項稅額,超鋒公司亦已依法申報繳納稅額,顯未使租稅課徵發生不能或困難,亦無免除稅捐之事實發生,原判決將其歸認為故意逃漏稅捐之列,除與營業稅申報實務不符外,並與本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不符。再審被告對本案之處分,異於其他稅捐機關對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處理方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另再審被告及原判決不承認蔡建修係實際銷貨人,則依蔡建修之證詞,再審原告顯係向超鋒公司進貨,再審被告無法查明及舉證再審原告確無向超鋒公司進貨,再審原告取得超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作為,應符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應免予補稅處罰。再審被告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並曲解其規定,且漠視財政部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釋,裁處補稅處罰,原處分顯無可維持。本件既已提起行政救濟中,屬未確定案件,財政部發布新的處理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同法第48條之3規定,應有上開函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云云。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或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或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對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其對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查,本件既經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即屬已確定之案件,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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