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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37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璽君姜仁脩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37號

上訴人
美達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筑瑩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土庫工廠於民國90年8至10月間:

(一)受託代工代料產製統一335g仙草蜜、統一190g蔬果汁及味王320g仙草蜜,分張開立包裝費用之銷售發票,短報完稅價格,短漏報應納稅額31,511元。(二)計算容器成本未加計購買容器時之贈品數量,致容器成本虛報,短報完稅價格,短漏報應納稅額2,449.2元。(三)將代工代料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產品之容器回收處理費及回收獎勵金(係由委託廠商統一公司實際繳納)併計容器成本,致短報完稅價格,短漏報應納稅額212,240.5元。(四)受託代製愛之味1000g麥仔茶、愛之味1000g柳丁汁、愛之味1000g芭樂汁未按調降後之容器成本計算完稅價格,致短報完稅價格,短漏報應納稅額5,683.8元,扣除其受託代工不代料產製虎尾鎮農會250g紅豆花生湯之溢繳稅款2,524.5元,核算短漏報貨物稅249,360元,減除已繳納愛之味產品容器成本調降應補繳稅額5,683元,核定應補徵貨物稅243,677元,並按所漏稅額249,360元處5倍罰鍰1,246,8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90年8月2日至同年10月17日合計開立統一公司銷貨發票已附註有「6入裝」之統一335g仙草蜜10, 600箱、195g蕃茄汁6,333箱及190g蔬果汁1,377箱,另於90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31日合計開立統昂企業公司銷售發票「6入特殊包裝費」仙草蜜10,600箱、195g蕃茄汁6,333箱及190g蔬果汁1,201箱,其「6入裝」之仙草蜜及蕃茄汁銷售數量與改裝之數量相同,上訴人主張由統一公司委託之貨運行永冠公司到廠提貨出廠後銷售給其子公司統昂企業公司,再委託上訴人將上揭產品6瓶為一單位套封塑膠膜,為兩次交易,顯然不符,該包裝費用應併入計算完稅價格。上訴人申報飲料品容器成本係採實際成本計算,依其進項憑證及物料進貨簿所載計有統一公司190g蔬果汁等部分容器成本,因未加計購買容器時之贈品數量(贈送購買數量千分之三之容器),致容器成本虛報,短報完稅價格,上訴人主張該加贈千分之三之容器已於量產前試罐時耗損,惟未提示相關證明。上訴人代工代料統一產品PET600g奧雷特Oligo等(容器均由上訴人提供)產品,其容器回收處理費及回收獎勵金係由委託廠商統一公司實際繳納,且未透過代收代付由上訴人負擔費用,自不得將委託廠商繳納之容器回收處理費及回收獎勵金計入應減除之容器成本內核計完稅價格。上訴人主張該費用確由其負擔繳納,要非可取。上訴人明知該容器回收處理費及回收獎勵金係由委託廠商統一公司實際繳納,且未透過代收代付由上訴人負擔費用,即將其計入應減除之容器成本內核計完稅價格,難謂無過失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所提統一公司94年10月13日出具之證明書,在原審判決後製作提出,非本院所得審究;另泛引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與本件無關,難謂係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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