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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59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592號

再審原告
柯宇峯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共同送達
再審原告
前金區○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勝公司)、明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峯公司)及信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慶公司)經營投資業務縱有獲利,以任何形式發放股利前,對於股東應繳納之所得稅無影響;循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循環公司)取得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股份後,如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發放股利,該股利將成為循環公司未分配盈餘,日後當循環公司發放股利,則再審原告仍須依法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對於整體稅收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無從藉由設立循環公司,規避信勝公司、明峯公司及信慶公司發放股利所產生之所得稅,況且,再審被告就本案之內部審查意見,曾作出本件再審原告私法上行為對整體稅收並無影響之看法。再則,再審原告將股權移轉予循環公司時,尚無從預料未來信勝公司之發展,自無從規劃藉由信勝公司減資以增加循環公司虧損,致減輕再審原告繳納所得稅義務之可能,是再審原告並無規避所得稅情事,原判決認定本件為租稅規避,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悖離租稅法律主義,並誤解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及其立法理由所揭示該條規範之範圍,原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訟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原處分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究有如何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其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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