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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1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明鴻鄭小康林茂權侯東昇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11號

上訴人
盟祥機械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午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3,456元,營業稅額4,67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673元,為被上訴人所查獲,經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南港稽徵所,核認其違章成立,並以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4,673元,另按所漏稅額4,673元處7倍罰鍰32,7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訴願,嗣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重新審理認以: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673元,並無不合;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23,300元,遂以96年5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34062號重審復查決定追減罰鍰9,4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行政罰具有懲罰性質,是行為人是否應罰應就其本身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為斷,其本質已非損害之賠償,與民法有別;且刑事制裁與稅捐法律並列為對人民基本權利介入最深之法律,是罪刑法定主義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在稅捐行政罰領域同有適用,觀之行政罰法第4條刑法第1條規定內容相當可證。原判決徒類推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遽謂林麗玉、吳黃忠、張益瑞及邵瓊慧等人之違法行為,視同上訴人之行為,認為應受行政罰云云,顯有違類推適用之論理法則,亦與財政部68年7月4日臺財稅第34486號函之意旨衝突,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示「非故意過失不予處罰」之原則;就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張益瑞及邵瓊慧等人涉及偽造文書罪顯所致漏稅情形毫無預見可能性之狀況下,科處漏稅罰,其裁罰倍數之量定,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予衡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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