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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6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85號
- 聲請人
- 昌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盡所能調查證據,且認定聲請人聲請該院調查訴外人宋七力案扣押之相關物證無必要,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原裁定未察未予指正,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