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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70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侯東昇林樹埔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70號

上訴人
古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日德蘭公司
代表人
吉爾特.詹.羅比斯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從未於衣服指定商品取得商標權,且於所有具有V圖形之商標註冊仍屬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期民國69年10月21日最早。從而被上訴人不查參加人為何自系爭商標之註冊日期71年216月日起歷經近20年時間才向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提起商標評定案,期間參加人以據爭商標之V圖形結合其他文字、圖形亦歷經多次因V圖形近似而被撤銷商標審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並未審酌相關因素之善意使用、平等原則,對系爭商標之處分確有不當。且參加人使用資料模糊不清,更無法證明是否即為相關商品之商標使用,但卻質疑上訴人之發票為隔日開具,任一營利事業機構均有可能暫停營業如休假之狀況,洵屬合理。參加人提評定時點距離延展當時時點有段時日,再者,兩者商標並存市場多年,倘如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所言該據爭商標之使用與系爭商標之註冊已並存多年,顯然未有致消費者混淆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圖樣上方由外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設計之圖形,寓目明顯,與中文「唯吾得」及外文「V.O.D.」皆為引人注意並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其與據以評定之「V Logo」、「V(LOGO)」等商標單純之「V」設計圖相較,二者設計意匠如出一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衡酌二造商標圖樣為近似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與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相關因素判斷,則上訴人以極近似之「V」字設計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延展註冊於毛衣、襯衫等商品,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提出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以主張二商標為併存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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