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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6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姜仁脩葉百修楊惠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60號

上訴人
千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列進貨成本,核定補徵應納稅額。然上訴人增加之買賣價金業已確實支付,有相關憑證可稽,上訴人主觀上並無過失,不應科處漏稅罰鍰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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