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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6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奇福姜仁脩葉百修楊惠欽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62號

上訴人
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鄧家基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載運混合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惟上訴人所載運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屬可再生利用資源,無須經由再利用機構分類始得再利用情形,且本件乃公共工程,無隨意傾倒之疑慮,實無提出來源證明文件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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