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林奇福、姜仁脩、葉百修、楊惠欽、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甲○○、凌忠嫄
- 當事人玉山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72號上 訴 人 玉山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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