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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林奇福姜仁脩葉百修吳慧娟劉介中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台灣成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808號聲 請 人 台灣成膜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7號)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其於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已指出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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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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