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282號上 訴 人 飛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勞務仲介之事實及文據,於法無據,且按經驗法則判斷,佣金支出為營業所需,與其所產生毛利有關。上訴人所提歐司朗國際集團來台,並請其協助出具證明表示其與上訴人「商業生意合作」自1999年由鄭慶富介紹至今合作愉快,若非事實論其集團地位當無必要,誠如事實所述因透過鄭某介紹,上訴人自89年度起始出貨予歐司朗集團。再者,另案如原審95年訴字第3000號案件與本案相同,亦無法提出證明仲介事實存在,但被上訴人仍按其外銷出口貨價5%認列而超過5%部分予剔除,相同案件為兩種不同處分,行政裁量權行使殊有不妥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有關佣金支出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91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7,409,831元,乃其銷售貨物予PROSPERITY LAMPS & COMPONENTS LTD (即大陸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OSRAM FOSHAN LIGHTING CO.LTD(即歐斯朗佛山電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VIETNAM NATIONAL COMALETE EQUIPMENT、SHIN TOKYO SANGYO CO.LTD及 OSRAM LOREA CO.LTD等公司,皆係透過鄭慶富仲介,待與買方完成簽約或接單後,即依約支付交易金額5%之佣金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提案例係屬另案,事實不同,殊難比附爰引,自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