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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68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高啟燦吳東都黃合文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6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再審被告
金會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68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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