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79號再 審原 告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剛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本院95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