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89號
- 上訴人
- 金沙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368、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里○○路105之1號及同號14樓至19樓及21樓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分處核定其91、92、93年房屋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85,302元、12,810,001元、11,986,627元。91年部分嗣因該房屋地下1至6樓構造別由原「鋼骨造」改為「鋼筋混凝土造」,致適用較低之標準單價,地上16樓變更用途為「夜總會」,此部分則適用較高之標準單價,地上13至22層勘定未裝設中央系統型冷氣機,致毋須加價等,經被上訴人重行核算結果,應納稅變更為12,867,872元。上訴人均表不服,分別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合併以94年度訴字第367、368、369號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