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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922號

進口大陸地區物品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王德麟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922號

聲請人
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進口大陸地區物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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