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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17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璽君黃淑玲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17號

上訴人
鐓煌網路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及89年12月間向敦皇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田園山水畫等貨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2,533,952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洪江波名義填報不實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作為進項憑證,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被上訴人所屬中正稽徵所查獲,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取得憑證總額22,533,952元處5%罰鍰計1,126,69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有進貨之事實,且甲○○以洪江波之名義出售畫作,雖有不當,惟既已依一時貿易所得同樣繳納6%之所得稅,自無逃漏稅之問題,所需辦理之程序應僅係更正進貨憑證之名稱而已;另甲○○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雖

一、二審均判有罪,然尚未定讞,甲○○上訴,係為澄清上開出賣人為甲○○之事實。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上開理由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之事證已論斷甚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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