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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53號

發明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53號

上訴人
旭隆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丙○○
化市○○路○段401號1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提起上訴,係略以:依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第19條規定,「發明」必須符合「高度創作」之原則,故被上訴人就本件異議案,本應就此原則進行審查,縱上訴人於異議申請書中未主張之,亦然。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異議申請書中未主張此理由為由,刻意規避此原則之審查,上訴人自難信服。又上訴人所檢附之引證諸案已明揭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且引證諸案之申請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足見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乃為同業廣泛運用在先,對於任何熟習此一行業者而言,均得基於現有之技術而輕易思及,絕非屬「高度創作」,無論是創作性或進步性,顯違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然被上訴人在審查本件異議案時,卻將系爭案與引證諸案分別比較,且以審查「新型」之標準來審查系爭案,難謂妥適,上訴人實難甘服。而原判決未能匡正被上訴人上揭不妥行為,亦有未妥之處云云,為其上訴理由。經核係泛言被上訴人就本件異議案之審查如何違法不當,及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如何未妥,以為上訴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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