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54號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鳴達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 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引證4(按, 舉發證據6係56年2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APPARA-TUS FOR FORMING THE HEAD ON A FLAT HEAD SCREW」專利 案)與系爭案(按,上訴人之前手寶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月18日申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90年7月21日公告,公告編號第447343號之「螺絲模具」新型專利案)係屬不同構造設計,此可由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可證,亦即引證4 僅可成型出一字型及十字型之螺絲,系爭案欲成型出一字型、十字型及四角頭之螺絲,因此反向推衍引證4之模具與系 爭案之模具不同,故被上訴人所量測之尺寸係在不同於系爭案之構造下為之,實與原判決所論之情事相左。㈡由引證4 之第8圖可看出其具有四角孔槽形狀,此局部小倒角部分並 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之該沖頭即呈四角頭,其沖頭實際上仍為十字型態樣,此可由DIN及IFI之螺絲規定得到佐證,且依引證4之英文說明書亦可證其沖頭僅能沖出具一字型及十字型 之螺絲而已。㈢引證4係56年申請之專利案件,原判決未能 以56年申請時之態樣解釋權利,反而以現行觀點擴張解釋引證4,實令人難以信服,且不合被上訴人所為進步性之審查 上應注意事項規定。況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從申請日起,即因有別於習知技術特徵,再加上系爭案可供一字形、十字形及四角頭起子等不同工具使用,因此一推出,即深獲使用者喜愛,假若僅為簡單改變,為何自引證4申請後至系爭案申請 前,均無相同之申請在先或販賣於市?足見訴願決定機關並未站在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而論,才有此誤認,詎原判決竟為相同之認定,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另原判決在毫無依據下,遽認四角外形為倒角,只要深度夠,必可為四角起子所使用,此於業界亦屬可輕易思及之事,除有視圖錯誤情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被上訴人根據引證4第1圖實施例揭示之肋塊與沖頭高度比為5/8,介於系爭案請求1/4-2/3之範圍,而認系爭案已被引證4所揭露等情,是被上訴 人僅以自行量測所得之比例關係,即認引證4已揭示落於系 爭案所界定之範圍,進而以此否定系爭案所界定之要件,顯與被上訴人93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5頁所載內容 不符。㈤被上訴人一再以引證4與引證1(按,舉發證據3係 台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於86年出刊之螺絲特刊)結合否定系爭案整體構造,然引證1與系爭案係屬不同之構造,被上 訴人卻直接拼湊引證1、4構造,而形成被上訴人主觀認為相同於系爭案之構造,故該拼湊之結果除係自行想像且無法由單一引證1、4中直接獲知外,並且被上訴人所結合之構造竟是年代差異甚久之案件,故其結合在在顯示其過於主觀。然原判決竟仍認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 定,乃係斷章取義而曲解舉發理由書所述,其認事用法顯屬有誤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