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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劉介中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08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全家聯合診所之負責人,其配偶邱清照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上訴人取自全家聯合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16,4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變更核定為1,968,400元,並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26,067元,淨額為1,717,949元,補徵應納稅額220,219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遭原審法院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全家聯合診所由代表人即上訴人與吳偉光在91年間簽的合約,由吳偉光參與聯合診所之經營,合約每年一簽,吳偉光門診量佔50%,若當年病人減少,隔年合約就會修正。原審法院忽視當年診所實際情形,論吳偉光未負擔經營成本,而係「註診拆帳」。上訴人絕非以「聯合診所」分散所得,並以之逃漏稅捐,原審援引醫療法第13條及行政院衛生署94年1月7日訂定發布之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認定上訴人與吳偉光間之合約關係,並不符合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非屬聯合執業,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認上訴人與吳偉光之合約關係,並非吳偉光為上訴人所僱用為病人看病而收取固定薪資,而係就吳偉光在診所之看診人數多寡之收入比例拆帳而給付報酬,自不同於僱傭契約之領取薪資性質。且上開合約並無「盈餘按比例分配」、「支出共同分攤」等損益共同分擔之約定,而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損益,亦非屬聯合執業或合夥關係。被上訴人以全家聯合診所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吳偉光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雙方約定給付報酬方式,按吳偉光看診人數多寡之收入比例給付報酬,認係「駐診拆帳」之方式,並非僱傭關係,亦非聯合執業之性質,於法洵屬有據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論述綦詳,其認事用法悉無違誤。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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