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12號上 訴 人 頂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所稱「研究與發展」之事實,應以有無研究與發展為實質認定,且就現行法令而言,未規定研究與發展須「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創造性」始有投資抵減之適用,並限制「基於客戶指定之需求進行研發,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是就現行促產條例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而言,上訴人申報之研究發展專業,均具有適用投資抵減之該當,原判決未究明促產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將「研究與發展」之適用範圍予以限縮,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一方面以「顯見潘佳樟確為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人員」云云,另方面卻謂「是以上開潘佳樟與鄭瑞彬於92年度所從事之工作,均係就現有之設備為功能上調整與補強,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所謂研究發展之意旨,即有未合。」等語,顯有理由矛盾之處。再者,按上訴人研發部門之開發設計流程圖可知,上訴人新開發之機台設備進行至「製造及檢驗」階段,仍須經「設計驗證」之檢測,通過後再經「設計實證」後,方得進行「銷貨/銷售」階段 ,且因大陸地區之產銷、製程與環境條件均異於臺灣地區,是於臺灣地區無法模擬,是潘佳樟與鄭瑞彬前往大陸出差,係完成研發過程中「設計實證」階段,非原判決指摘「例行性開發市場業務,配合市場與客戶需求,仍是將原有之設備為修正,既不是創新產品,亦非屬研發設計實證之延伸」云云,原判決未諳上訴人研發特性,未憑證據自為解釋,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況且,上訴人自92年投入研發「小型真空壓著機」、「HSP2700R沖孔機」、「真空取料機之取付裝置」、「自動單面曝光機」等專案研發產品,不僅為國內唯一,且相關專案創造鉅額營業收益,足證上訴人確有研發事實,原判決未對此部分予以准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