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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141號
- 抗告人
- 巨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88年7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2307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1年3月5日台財訴字第0911351696號訴願決定駁回。財政部於91年3月7日向抗告人之營業所臺北市○○○路417號5樓送達,惟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財政部乃委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再向抗告人代表人之住所臺北市○○○路○段553巷30號4樓送達,並於91年7月8日寄存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內可按。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91年7月9日起算,原計至91年9月8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故計至91年9月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2年2月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送達不能依前2項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送達經寄存於第80支局台北逸仙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寄存送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送達程序顯不合法、自不生送達效力,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顯屬無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