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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25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奇福黃合文葉百修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253號

上訴人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裁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6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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