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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27號

菸酒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27號

上訴人
啟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既已依法繳交稅捐,在稅收無虞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下同)185元之標準補徵稅捐,未考量上訴人已於酒中加鹽,縱有含鹽量不足之情形,已屬料理米酒類,未先命上訴人回收加足含鹽量後再行上市之方式,逕課處高達211,200元罰鍰,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比例原則之違法。又上訴人自產製以至於配銷收款過程,均為「料理米酒」無疑,被上訴人改認「蒸餾酒類」中之米酒,已有違「衡平原則」之價值衡量,原處分機關未本於經濟實質以為核課,一味以「含鹽量不足0.5%即屬蒸餾酒類之米酒」云云,亦已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未判命撤銷,不無違失。再者,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及第8條第2、4、5款規定,除補徵稅額合計70,416元外,並依同法第19條第7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2倍罰鍰合計140,800元。惟遍查菸酒管理暨相關法令,對「課稅類別申報不實」之構成並無明文解釋,亦無列舉可茲裁處之相關情境,被上訴人逕依「類別申報不實」強加處罰,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未予撤銷,顯有不適用「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況且,本件因產製含鹽量未達0.5%之料理米酒,已先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今又遭被上訴人以鹽量未達0.5%之同一事實,認定上訴人違反菸酒稅法第8條規定為補徵稅捐並依同法第19條第7款規定處罰鍰,被上訴人顯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原審未予撤銷,顯有判決不適用該原則之違法。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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