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349號再 審原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7號確定判決以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就關 於該條項第1款之部分,認再審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而 關於該條項第14款部分則以96年度裁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原 審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茲再審原告復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 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復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