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38號上 訴 人 輔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本件「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上訴人申報數與被上訴人核定數不同,依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僅係「調整補稅事項」,是上訴人並 無被上訴人所稱「虛列」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情事(虛列係指無虧損情事卻申報虧損,本案確有虧損發生,僅未經會計師簽證),自無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之適用,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條「漏稅額」之計算公式關於「 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範圍,亦不包括「前5年虧損扣除額 」;詎原判決認所得稅法第110條「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係指扣除「前5年虧損扣除額」後之所得額、財政部80年函 釋所稱營利事業列報以前年度虧損扣除額與規定扣除數有出入者,係指以前年度虧損可列報扣除而數額有出入而言,實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財政部80 年函釋均有未合,有不適用上揭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復執指摘被上訴人或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不當並業經原審詳論摒棄不採之前詞,進而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尚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