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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40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40號

上訴人
和平整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人前參與被上訴人辦理「大型電腦主機及磁碟機容量提昇」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以最低價得標,雙方並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簽訂「高雄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文件資料不符合契約規定,致解除契約,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乃於94年10月12日以高總補字第0940011236號函,通知上訴人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4年11月15日高總補字第09400121173號函駁回,提起申訴、行政訴訟,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採購案無法履約實係因上訴人之供應商IBM公司作業疏失,不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意在懲罰具有惡意之不良廠商,即「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為股票上櫃公司,股票流通於不特定大眾;公司員工人數超過300人,承攬多件政府工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2,436,283元,佔全年整體營業收入56%,如遭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自一年內不得承包政府採購案件,將蒙受重大之經濟損失。況上訴人違約雖於採購時程受有延宕,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貨款,損害尚非嚴重,上訴人所為之刊登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顯然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原審未慮及此,亦未說明何以符合比例原則,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嫌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四業已詳細載明本件系爭採購案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被上訴人依法通知上訴人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因系爭採購案之故遭刊登政府採購案,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爭執被上訴人無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將之刊登政府採購法之理由,殊無可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且於法無違,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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