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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
    劉鑫楨鄭小康林樹埔帥嘉寶黃淑玲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57號聲 請 人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蔡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49號裁判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相對人依違法推估方式,審認本件系爭課稅標的,違反營業稅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認同一系爭合作 店合約書有三種不同之法律關係,並逕為判決,上訴法院未為糾正,逕為上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本件各合作店及各加盟店已判決無漏稅罰在案,即證本件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相對人 、訴願決定機關援引被廢棄之民國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為處分,原審法院及上訴法院未予審究,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受租稅漏稅罰之處分,相對人為依刑事證據法則證明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即為處罰,原審法院及上訴法院未載明理由逕為判決,為判決不備理由;本件無漏稅之結果,自無補報補繳之要件,本件無受漏稅罰之要件,自無應適用免予處罰之規定。聲請人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表明情事且具體表明違背法令 事由,原確定裁定恁置不理,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情形 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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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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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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