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466號
- 上訴人
- 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日以「哈語族」標章作為其註冊第130754號「哈電族及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電器用品零售;電腦軟體零售;電子字典、計算機產品之零售;與電視、電腦連用之電子遊戲機、掌上型電子遊戲機之零售;網路購物;郵購;提供資訊業加盟連鎖經營之企業經營管理諮詢分析顧問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75937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5月15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檢具「哈語族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審查期間,現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嗣上訴人申請將該註冊第175937號商標分割為3件商標,其中本件註冊第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字典之零售服務,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94年5月30日中台評字第940067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號『哈語族』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有關聯合商標之規定,足見商標權人除得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權利外,尚享有得以相同或近似商標申請為聯合商標使用之權利。又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見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亦屬商標法所禁止之行為。另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之「他人先使用」,應以他人「先」且「合法」使用為前提,若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已註冊商標,而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自不屬之。查上訴人早於85年5月15日即已就「哈電族及圖」於「語言學習機」類別提出正商標申請,並於87年1月16日獲第9類註冊,顯早於原判決認定據以評定之「哈語族」商標在88年刊載廣告於報章媒體使用之時間。次查上訴人以「哈語族」商標申請作為第748941號「哈電族」正商標之聯合商標,亦經被上訴人准予註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規定,可知正商標「哈電族」與聯合商標「哈語族」兩者間,構成近似之商標。因此,參加人於88年間使用「哈語族」商標於軟體語言學習機時,即構成對上訴人「哈電族」商標專用權之侵害,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應依參加人此一違法之先使用行為,援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然查原判決就參加人於88年在報章媒體刊載據以評定之「哈語族」商標時,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哈電族」正商標之侵害?是否屬於商標之合法使用,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判斷依據或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究參加人是否「合法」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僅以參加人先使用,遽認為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被上訴人得援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哈語族」三字相同,參加人早於88年間起即以中文「哈語族」三字表彰使用於其所研發量產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上,除有印製公司文宣、型錄廣為推廣、使用外,亦有透過傳播媒體刊登廣告廣泛宣傳,行銷於國內市場情事,堪認系爭商標於90年11月1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之「哈語族」商標之事實。且參加人與上訴人均為電子科技相關同業,且上訴人亦曾於90年10月24日委託詹聰哲律師,寄發要求參加人即刻停止使用據以評定之「哈語族」商標字樣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9類商品之律師信函,足證上訴人對參加人產製之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及據以評定之「哈語族」商標,實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卻未徵得參加人同意,而於90年11月1日以「哈語族」三字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電子字典之零售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軟體語言學習機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二者行銷管道相同,常為同一廠商所兼營,且消費者重疊,性質核屬類似,被上訴人因認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哈電族」商標與「哈語族」商標之圖樣不盡相同,且上訴人告訴參加人之前原代表人吳木成以「哈語族語言學習機」侵害其「哈電族」或「哈電網」商標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吳木成無罪確定在案,是上訴人訴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襲用其早於85年間首先使用之「哈電族」商標圖樣而來云云,尚難採取等情甚詳。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