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49號上 訴 人 力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審判決係認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間,承攬苗栗縣政 府發包之苗17線平安大橋路基掏空及駁崁工程-苗17-1水頭 屋橋工程,由訴外人洪文榜駕駛訴外人吳啟成所有之挖土機施作,並由上訴人所屬監工翁群凱在場監督,詎翁群凱竟指示洪文榜駕駛挖土機在苗栗縣三灣鄉○○段水頭屋橋右岸橋基之中港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工程範圍之土石,作為施設工程基礎之蛇籠卵石之用,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且斟酌上訴人違規行為適值汎期中,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50 萬元,核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係以:在96年2月5日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前,對於法人所屬從業人員之違法行為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可以處罰法人之情形下,只能處罰事實上之行為人,不應以法人為處罰對象;而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係指共同實施行為者,應負共同行為之責任,依其情形,應指事實上行為人,非指法人甚明,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公司對於非受僱人洪文榜之行為,視同「共同行為人」,對於未施行之法,擅自類推適用,顯屬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不合法理,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