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09號上 訴 人 華升上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會計師簽證案件,嗣其於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0元,加計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 定扣除之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數3,337,821元及免徵所得稅 之出售土地增益7,283,710元,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6, 386,231元後,列報未分配盈餘4,235,300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為25,009,948元,乃核定上訴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為21,961,53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