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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地價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劉鑫楨廖宏明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 法定代理人
    甲○○、沈政安

  • 上訴人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35號再 審原 告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剛 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 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 份,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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