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36號再 審原 告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剛 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本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7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前程序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而否定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實有未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之違法。又土地稅法第41條並未經修正,財政部民國69年6月13日臺財稅字第34700號函仍有效存在,前程序未予適用顯係適用法規錯誤。然原確定判決純係主觀為認定,未依全辯論意旨就再審原告所指摘而為判斷,非法所許。又參照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及95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即不得維持該無效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論駁甚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法即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所指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判字第1805號判決均係就縣(市)政府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此項公告限制是否合法所為,與本件地價稅 案情有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援引適用,顯為誤解。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