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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4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東都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45號

上訴人
坤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績效獎金在課稅上認作費用列支,非盈餘分配甚明,原判決一律以查核準則為斷,其機械性適用行政規則,未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為判斷,亦未就上訴人此重要爭點論述,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引述財政部民國96年9月11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稅法釋令,已肯認員工分紅可以費用列支,且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主張其函釋應適用於救濟程序尚未確定之案件。惟原判決竟以上開函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應自特定日期施行與前揭釋字內容應溯及生效之法理不符,豈非令行政機關得以特定日期方式迴避釋字闡釋內容之效力,原判決見解實有違背前揭解釋之內容云云。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或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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