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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55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55號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丙○○
金區○○○路39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台南市○○區○○路1段48號「全佑診所」負責醫師,其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黃松寶(領有醫事放射士執業執照)執行醫療業務(為病患陳慶東注射點滴),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於民國94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查獲,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5款規定,於94年3月9日以南市府衛字第09422005150號行政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45萬元罰鍰及停業11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慶東於94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人員會同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所為之筆錄陳述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偵訊中具結之證言不一,原審未就證人前後供詞不一之部分依職權調查,以明事實真相,逕自認定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詞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採;且放射士黃松寶係協助抓住病人陳慶東之手臂,由上訴人注射點滴,上訴人請求原審將注射器送請鑑定機關確定指紋為何人所有,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交鑑定;另遭警查獲當時,陳慶東之妻陳王碧雲亦在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王碧雲,原審復以台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6727號起訴書認定陳王碧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基於偽證之犯意為虛偽之證詞,而同此認定,顯見原審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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