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16號
- 上訴人
- 愛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大和
- 訴訟代理人
- 張名賢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至94年2月間銷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73萬1,797元,因未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卻申報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退稅,致短繳營業稅額263萬6,592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佳里稽徵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因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被上訴人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527萬3,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並未提出經海關出口證明文件,且未能提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第8款所定之證明文件,足見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有將系爭貨物外銷之事實。上訴人謂其有將系爭貨物外銷之事實云云,自嫌無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