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21號上 訴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環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環球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不動產投資營業新設為上訴人公司,並於民國93年12月6日因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移轉臺市○○ 區○○路3段118、190號等2房屋予上訴人所有,該等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房屋面積共計有11,301.6平方公尺部分,及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面積計有3,201.3平方公尺 部分,係供原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使用,原經被上訴人所轄北投分處按營業用減半徵收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所轄北投分處查得上開工廠登記證業於92年7月3日註銷,而房屋所有權人亦於93年12月6日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遂以95年9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90624600號及95年9月2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90624700號函分別核定該等房屋自93年12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該等房屋94年至95年按營業用稅率與營業用減半徵收稅率之差額房屋稅共計新臺幣85萬6,543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