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7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東明儀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業已主張舉發證據4靜谷儀 器有限公司(下稱靜谷公司)高壓滅菌鍋型號AS-400型錄可能係偽造,其證據能力顯有疑問;而證人羅進材與參加人關係密切其證言偏頗不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審對此未予斟酌,亦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況本件勘驗之標的物AS-400滅菌鍋,其於勘驗時所處的位置係在參加人公司,而其用以密封排氣裝置之止洩帶為光亮之新品,並無經過長時間使用變成土黃色之現象,有違常理,顯屬臨訟拼裝,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以該勘驗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8年9月9日以「高壓蒸汽滅菌鍋之排氣裝置」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999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持證據4即靜谷公司高壓滅菌鍋型號AS-400型錄及證據11即其 實物樣品,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證據4係CHINKU MEDICAL INSTRUMENTS CO.,LTD,即靜谷公司之產品型錄, 揭示有型號AS-600、AS-400、AS-200之高壓蒸汽滅菌鍋,其發行日期在87年1月1日之前,早於系爭專利88年9月9日申請日;證據11為證據4型錄中型號AS-400高壓蒸汽滅菌器機器 之實物照片,於94年5月19日現場勘驗實物「型號AS-400之 高壓蒸汽滅菌器」結果為:其外形與證據11之照片相符,經現場拆解,其機器之排氣裝置,包括有閥座、閥桿裝置、排氣管裝置、桿座裝置、感熱膨漲推出頂桿裝置,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結構相同;又證人羅進材到庭結證,依其專業描述,證據4及證據11確為靜谷公司85年之前之產 品之證詞應屬可採;綜上現場勘驗之實物、證據11實物照片、證據4型錄、以及證人羅進材之專業證述,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並不具新穎性,雖上訴人主張證人與參加人關係密切,有所偏頗,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主觀對法律之誤解,就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