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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5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王德麟黃淑玲劉介中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56號

上訴人
銀色夥伴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法令規定判例形成後,其效力等同於法令,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判例之拘束,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處分顯屬主觀臆測、草率論斷,而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顯有違背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揭示內容,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上訴人於罰鍰處分書(作成日期民國95年5月2日)作成前,於95年4月6日已繳清補徵之本稅新臺幣200,000元,並以95年4月10日說明書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而被上訴人已提出證明造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次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漏稅之事證,其虛設行號應可確認,是以,依日常經驗法則即可確知,虛設行號之造次公司並未繳納「上訴人取自該公司統一發票所對應之銷項稅額」,堪認上訴人取得造次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7紙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其本身之銷項,已造成漏稅之結果。上訴人既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並造成漏稅結果之違章事實,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義務,被上訴人予以補稅處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加論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狀僅表明判例內容及法條,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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