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70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就中國時報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第F14版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相對人既已向中國時報函查,亦據中國時報函復系爭報導為訪談記錄,經查證屬實予以報導,非屬委刊之廣告等語,則相對人仍執意以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處罰抗告人,豈非荒謬。再者,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僅指出法令依據,未有說明理由,原處分亦屬違法,抗告人迭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提出,原審法院及本院均未審酌,抗告人於再審理由中再提及,原裁定亦未敘明,此為抗告理由一。㈡訴願決定機關改變相對人認定之事實,指抗告人「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其既如此認定,即認定系爭報導非為抗告人所委刊之廣告,則原處分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處罰抗告人,顯然有誤。況且不論有否違背訴願法第81條規定,改變相對人事實之認定,即已違法。原審法院及本院對此抗告人強調之重點,均未審酌,原裁定對此再審理由,亦未敘明,此為抗告理由二。㈢系爭報導撰文者乃中國時報臺中分社廣告部主任,並非原審法院所稱之「記者」,抗告人既知其為廣告業務主管,並非「記者」,與之談話豈會變「採訪」,甚至撰文刊登報紙?且系爭報導乃報社為回饋廣告客戶,加強廣告效果,自行撰文補強之所謂「文字稿」之報導,其內容亦非抗告人所提供。系爭報導見報前,抗告人並不知情,系爭報導內容亦非抗告人提供,招生簡章置放於櫃檯,人人皆可自由取閱,電話、地址於招生廣告上均有列載,無庸抗告人提供予撰文者。原審為何不傳報社撰文者查證?又該撰文者承接中國命運大學之招生廣告,經常前來該校與抗告人檢討廣告效果及招生反應,從未告知何次見面談話為採訪,何次談話內容會撰文刊登於報紙,抗告人何來「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至於報導中添加有被指涉嫌宣傳醫療業務之詞句,亦非抗告人授意,抗告人見報前亦不知情,訴願決定機關改變認定抗告人「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亦屬荒誕無稽。原審亦認定抗告人接受記者採訪,並提供地址、電話等,實與事實不符,更認定抗告人「接受記者採訪,自可得而知談話內容將刊登於報紙」,自屬主觀臆測,嚴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人於原審中請求傳喚報社撰文者到庭說明,原審均置之不理,亦未傳喚證人,即以主觀心證認定抗告人「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嚴重違反證據法則。抗告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竟以「核屬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14款所明定。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就抗告人所提之招生簡章漏未斟酌,亦未傳訊中國時報或撰文之人查證,然此證物抗告人於提起行政救濟階段即已主張,相對人已向中國時報函查,亦據中國時報函復,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並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明,並無抗告人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抗告人既已就上述證物依上訴而為主張,且為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時所不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其再審之訴核屬不合法等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本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訴訟程序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