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72號聲 請 人 互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間娛樂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娛樂稅事件,對本院民國(下同)97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於上訴理由狀中已揭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判決未附理由,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暨認定聲請人有否向其高爾夫球場 消費者強制收取沐浴更衣費,違反民事契約法之原理及一般生活經驗和論理法則等情,原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所指之合法上訴云云,足見原裁定在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及應表明理由外,增加一個不同於上揭判例且不明確之「具體指摘」之要件,既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屬增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所無之訴訟權限制要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意旨,原裁 定顯然違背法令。且茍如原裁定意旨,高等行政法院一旦為法律解釋,人民即不得以其前於原審提出之理由再事爭執,則如何保障人民之審級利益及權利救濟?是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顯有違誤。又聲請人前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詳述其於原審提出僅有果嶺消費項之92年度及94年度之發票,證明聲請人並未強制收取沐浴更衣費,惟原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棄而不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等情,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絕非聲請人一己對法律之誤解,原裁定竟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所提出者雖不包含93年 度之發票,惟一球場之消費型態有其延續性,依經驗及論理法則,93年度沐浴更衣費之收取方式應與92年度及94年度沐浴更衣費之收取方式相同,亦即無強制性。相對人如認定聲請人於93年度強制收取沐浴更衣費,即應盡其舉證責任。如本院仍無可得「聲請人之高爾夫球場之沐浴更衣費收取不具強制性」之心證,而認聲請人就沐浴更衣費仍有報繳娛樂稅之義務,因本件屬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稱之「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應按較有利於聲請人之財政部97年1月31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令之內容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 定,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責其另為適法之判決。又聲請人按球場之實際經營方法、真實之消費模式、合法且內容為真正之發票文書、民事契約法之原理原則及經驗法則等申報娛樂稅,推翻稅法對聲請人過失之推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罰鍰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云云。 三、本院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等語,而認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乃裁定駁回等情,業經原裁定論斷甚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裁定徒增「具體指摘」之上訴要件,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意旨云云,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本院既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駁回等情,並無違誤,則聲請人自難於原裁定確定後,始執實體上財政部97年1月31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00號令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遽謂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進而請求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責其另為適法之判決。另聲請人前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原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該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係足以證明其前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物係僅有果嶺消費項之92年度及94年度之發票,主張其93年度延續92年度及94年度沐浴更衣費之收取方式,同無強制性云云,惟此乃事實審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短漏報娛樂稅之事實認定問題,核與聲請人前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要難謂為原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原裁定既無違誤,即毋庸再行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罰鍰處分有無違法,應否撤銷。綜上,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