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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04號

醫療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04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林氏美容養生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非醫療機構,其於東森台北市有線電視月刊民國96年3月號第30、31頁所刊登「電氣美容小臉美女養成術」廣告係為醫療廣告,明顯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視為醫療廣告,被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規定,原判決竟採用被上訴人之主張,列舉與系爭主體無關之三則廣告為證,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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