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06號
- 上訴人
- 複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謂員工離職申請書上並無上訴人公司相關權責人員之批核,不生終止僱傭契約效力,此部分有判決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已盡相當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行為人宋永國行為時已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認定有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