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91號
- 上訴人
- 振賢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 嵐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原判決將業主片面之陳述即視為「伊時客觀情狀」進而為判斷原處分機關是否有違誤之標準,其認事用法顯與論理法則未符。甚者,倘認業主片面所為之陳述即屬「伊時客觀之事實」,則本案民事訴訟進行後業主於原證二所為之陳述主張,亦應屬「伊時客觀之事實」,何以原判決僅採認業主一開始之說法認做「伊時客觀之事實」,而排除原證二所述之「伊時客觀之事實」,原判決所為之採證顯有偏頗。2.原判決以原處分機關並未被課與於民事訴訟進行中不得為系爭處分之義務,而認定系爭處分無瑕疵。然依司法機關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處以警告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部分拒依論理法則審認本案,反以原處分機關並未被課與於民事訴訟進行中不得為系爭處分之義務等語,混淆視聽,顯有論理法則之違誤。3.原判決再以上訴人未就伊時之處分提出救濟等語,推論出「可見」上訴人本身對系爭處分是否有瑕疵,亦未能預見尚待調查等語進一步推導出系爭處分並未有明顯之瑕疵。惟上訴人未提出救濟,乃係因上訴人非法律專家,未詳究法律上處理之方式,且伊時民事訴訟時值進行審理中,上訴人於該案進行中即極力主張上訴人並未有違約情事一節,故焉有原判決所謂之未能預見有瑕疵之說,上訴人以為倘司法機關就事實已有認定,且係經過詳細調查證據之後之認定,行政機關應會依該事實之認定為處分之基礎,詎原處分機關逕拒為採納司法機關所認定之事實,而採信業主片面之詞,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理,顯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