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85號
- 抗告人
- 國星金屬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相對人之核定,申請復查,相對人作成民國94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471號復查決定書,並於94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此有蓋用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即清算人)甲○○印章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2月27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應至95年1月27日(星期五)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5年9月8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財政部收文條碼及日期記明時間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又復查決定書送達回執其上印文之真正,已經抗告人代表人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96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所稱係他人擅用,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再相對人94年12月7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0026239號函亦係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1巷1弄3號為送達,並經抗告人代表人收受在案,有蓋用抗告人及其代表人印章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顯無可採。本件訴訟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核抗告人之訴,乃不備實體判決要件,其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公司於94年8月29日申請解散登記,向臺灣板穚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聲報清算人,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9號,經該院94年9月20日板院通民儉94年度司字第314號函准備查。相對人94年12月7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0026239號申報債權,送達地址已改為該址。復查決定書於94年12月26日仍向註銷之營業所送達,顯不合法。原裁定竟指相對人之「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0026239號函亦係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1巷1弄3號為送達,並經抗告人代表人收受在案」,顯為推測臆斷。況且原審提示不清楚之送達證書影本予抗告人之代表人甲○○辨認,甲○○無法確認,雖曾否認真正,但亦不敢堅持。僅表明絕非本人受領,惟原審竟推測臆斷為代表人本人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並以「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指為合法送達,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復查程序為行政程序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抗告人分別於93年4月5日及5月5日提出之「復查聲請書」及「復查(理由)書」所載之營業所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1巷1弄3號1樓」送達(原處分卷第192頁及198頁)。雖然其於94年8月29日申請解散登記,嗣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人(同為甲○○)所指定之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9號」,惟此項指定僅是對該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事件發生效力,與本件復查案件無關。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就其復查案件變更營業所住址,抗告人將復查決定書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1巷1弄3號1樓」送達並無不合。其既經清算人收受,自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抗告人指摘復查決定書仍向註銷之營業所送達,顯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再觀諸該送達證書,蓋有抗告人之公司章及清算人「甲○○」章,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自承:「那是我本人的印章沒錯」,抗告人主張甲○○無法確認,雖曾否認真正,但亦不敢堅持云云,自無足採。又相對人94年12月7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0026239號函確係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1巷1弄3號1樓為送達(見原審卷第66頁),抗告人所指向「桃園縣龜山鄉○○○街9號」送達者,是抗告人提出附於本院卷之相對人95年9月8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51016823號函。抗告人主張相對人94年12月7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0026239號申報債權,送達地址已改為桃園縣龜山鄉○○○街9號云云,尚有誤會。原裁定既於法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