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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07號
- 上訴人
- 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僅是經銷商並非生產者,而商品供貨商為訴外人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生產者則為為訴外人政和有限公司,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事證,確認所言,原審卻仍作出不符事實之判決,有所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