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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7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淑貞侯東昇林樹埔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79號

抗告人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相對人將本件復查決定,於96年9月19日送達於『代收地管理委員會』,然查,抗告人並未指定任何送達代收地,故相對人之送達並不合法;另抗告人確實於96年10月19日方才獲悉系爭文書內容,於96年10月24日提起訴願,洵屬合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純屬「送達是否合法」之事實認定議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何況依原處分卷內所附之復查決定送達證書顯示,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地點為「臺北市○○路○段43號3樓」,正為抗告人在復查申請書中自行書明之「代收地」,其所言未指定代收地云云,亦與實情不符。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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