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79號
- 抗告人
- 成修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相對人將本件復查決定,於96年9月19日送達於『代收地管理委員會』,然查,抗告人並未指定任何送達代收地,故相對人之送達並不合法;另抗告人確實於96年10月19日方才獲悉系爭文書內容,於96年10月24日提起訴願,洵屬合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純屬「送達是否合法」之事實認定議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何況依原處分卷內所附之復查決定送達證書顯示,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地點為「臺北市○○路○段43號3樓」,正為抗告人在復查申請書中自行書明之「代收地」,其所言未指定代收地云云,亦與實情不符。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