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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89號
- 抗告人
- 亞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2年5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21353166號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再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在訴願卷可稽。抗告人當時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2年5月27日起算至92年7月28日(星期一)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6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抗告人起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抗告人雖主張寄存送達應以應受送達人於應受送達處所(臺東市)拒絕收受,並將再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臺東市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始為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於82年12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係臺北縣永和市○○街2巷1之1號5樓,且其提起訴願及再訴願時所載送達地址亦為該處,而未另行陳明臺東市處所,則再訴願決定機關以抗告人所載之地址送達再訴願決定書,郵務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將再訴願決定書寄存於臺北縣永和市永貞郵局,並於送達證書載明制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尚非可採。抗告人之訴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涉及稅務事件,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寄存送達」僅適用於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之情形,且應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相對人僅將再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郵局,顯與上開規定相悖,該送達自不生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已逾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屬違法。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送達之文書為再訴願決定書,並非稅捐稽徵法上之稅捐文書,自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之餘地,而應依上引訴願法第4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