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19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將男、女教官依性別分開造冊評比,在「資績分」排序上使高分的男教官(即原告)落選,無法如期晉升,而低分的女教官晉升,已影響男教官之公務員身分及工作權。㈡相對人違反「軍事教育條例」及「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不採計當事人進修教育階段之學資,使抗告人損失近一年的年資的資績分,延誤當事人之排序晉升。㈢教育部94年7月4日以台軍字第0940091478號函,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77、629號「不溯既往」解釋。㈣抗告人96年10月30日退伍後,即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無法再循申訴管道進行申訴,原裁併要抗告人循申訴解決,豈非緣木求魚云云,故求為撤銷原裁定。
三、本院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影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情形為:㈠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之處置,如免職處分等。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已確定考績之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其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評定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參加相對人「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未獲相對人遴選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中校名冊,僅係類似於「考績評定」之前期作業之程序,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可知軍訓教官對於任職學校之行政措施有爭議者,僅得依申訴方式為之,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