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00號
- 上訴人
- 幸昌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委由億興報關行於民國(以下同)92年1月8日至92年3月30日間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FILTER ELEMENTS共計5批(報單號碼:第AA/92/0014/0006、AE/92/0028/0086、AA/92/0417/0504、AE/92/0532/0045及AA/92/1342/0027號),原列報商品標準分類號別8421.99.10.00-5,稅率3%。案經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以實到貨物為OIL OR PETROLFILTERS,稅則號別應為8421.23.20號,稅率5%,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情事,乃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44條規定,除核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萬4,747元,並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8萬0,46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國既在H.S.8421.99目項下增訂稅則號別8421.99.10號「過濾芯子」為過濾器之零件,則過濾器與過濾芯子二者自不相同,如依原審所闡釋之理由,顯然無法區別二者,則稅則號別8421.99.10號之增訂豈不變成空號?且H.S.稅則解釋並無過濾芯子項目,原審以H.S.稅則解釋中對過濾器所為之註解來解釋為過濾器,自屬誤解,且違反國人之通識、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誤以稅則號別8421.99.10號之過濾芯子為單指「濾紙」(濾材),誤會「機油濾芯體總成」因除「濾紙」外,尚有外殼、固定片、中心管、彈簧圈等元件組合而成,對於機油濾芯體總成就是將「濾材」加工而成之「過濾芯子」,而過濾器組合之其他重要元件諸如放氣塞、感應器、機座、機油泵等並非構成機油過濾芯體總成的元件,原審強加認定為同一,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審以第二代過濾芯子因有鐵製外殼,即認為係過濾器,而第一、三代過濾芯子因無鐵製外殼,而為過濾芯子,其判定之標準及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相違。又原審認為機油過濾器亦具「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故以是否「可供立即使用」為區分過濾芯子或機油過濾器之標準殊屬謬誤等語,顯無視於立法之目的及規定,其理由顯屬謬誤。另原審對於證人袁柏浩之證言未竟全盤瞭解,即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已詳述理由在案,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邏輯論理及經驗法則,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